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张明奇,男。 被告:王秀科,男。 原告张明奇与被告王秀科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找到我,让我找人给被告干活,我先后找了35位民工在湖北咸宁市崇阳县钢圈厂给被告干了10天活。被告因无钱支付民工工资,随后给原告写下借条,欠原告7万元。并答应一个月内结该款项。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误工费和往返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原告为此已向民工垫支了该7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秀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明奇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秀科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人给被告干活,之后原告先后找了35位民工在湖北咸宁市崇阳县钢圈厂给被告干了10天工。被告下欠民工工资7万元,因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明奇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借款人:王秀科2013.10.30”。之后原告代替被告向其他民工支付了劳务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带领其他民工给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又代替被告向其他民工垫支了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无约定,应按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往返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秀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明奇7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秀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