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张改焕,女。 原告:李红恩,男。 原告:李红涛,男。 法定代理人:张改焕,系李红涛之母,基本情况同原告张改焕。 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存保,男。 原告张改焕、李红恩、李红涛与被告徐存保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焕、李红恩、李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被告徐存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焕、李红恩、李红涛诉称:原告之亲属李相军与被告在同一建筑工地上干活,2014年2月24日中午收工后,李相军搭乘被告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杨营镇五岳庙处三轮车侧翻,造成李相军受伤,后送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半日后死亡。原告张改焕系死者李相军之妻,原告身体本身就体弱多病,李相军的突然去世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打击。原告李洪涛作为李相军的长子,自幼就患有癫痫,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李相军抚养。由于李相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2579元,因李相军系无偿搭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清单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李相军住院花费6468.52元,在新农合报销1722元。2、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学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李相军住院及治疗无效死亡。3、镇平县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用以证实2014年2月24日11时,李相军乘坐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镇平县晁陂镇草场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死者李相军的儿子李红涛没有生活能力需要抚养。5、张改焕户口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死者是夫妻关系。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李相军是乘坐被告徐存保所驾驶的三轮车受伤,随后住院治疗死亡,在李相军埋葬的前一天,交警队要拖走被告的三轮车,经证人和工头商量不让拖走被告的三轮车,让被告出5000元。 被告徐存保答辩称:事发时间是2014年农历1月25日上午,被告和死者李相军都在工地上干活,中午收工的时间被告从楼上下来,李相军已经把被告的三轮车掉好头并坐在车上,让被告拉上出去吃饭,自西向东行驶至刘洼村东边加油站对面的时候,被告好像看见有一辆黑色摩托撞在自己三轮车上,三轮车翻了,被告和李相军都摔在地上,被告身上摔的也有伤。 被告徐存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亲属李相军与被告徐存保在同一建筑工地上干活,中午收工后,李相军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起去吃饭,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杨营镇五岳庙处三轮车侧翻,致使李相军受伤,后送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花费医疗费6468.52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722元。李相军生于1951年5月29日,原告张改焕系死者李相军之妻,原告李红恩、李红涛系李相军、张改焕的婚生长子和次子。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李相军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李相军死亡。三原告因李相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68.52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李相军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17年﹦14408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红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费用共计169528.3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李相军无偿搭乘徐存保的三轮车,徐存保基于情谊而给李相军施以帮助,双方已形成无偿搭乘关系。在此情形下,虽然车辆的所有人徐存保没有从乘坐人处获得利益,但其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同乘人所受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同意搭乘李相军,属于善意行为,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可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以赔偿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焕、李红恩、李红涛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改焕、李红恩、李红涛负担630元,被告徐存保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