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常洪昌,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杨景州,男。 委托代理人:杨景顺,男。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苏少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女。特别受权。 原告常洪昌与被告杨景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昌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被告杨景州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常洪昌驾驶豫R2990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老庄小龙庙分支一七线杆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景州驾驶的京PN1H5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洪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景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常洪昌医疗费9414.29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3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生活费6866.4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79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合计92258.73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责任承担等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杨景州的驾驶证和京PN1H50号车辆行车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所驾驶的京PN1H50号车辆的信息。4、京PN1H5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京PN1H5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5、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日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414.29元。住院期间医院将原告常洪昌登记错误为尚红昌,后在交警队的调查下,出具证明住院病人尚红昌和常洪昌为同一个人。6、(1)、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17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疤痕达到10.7CM,构成十级伤残;(2)、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176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证实原告常洪昌对面部疤痕的后期治疗费用需要9500元。7、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在装饰装修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同时证明原告常洪昌的主要工作和经济来源来自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8、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林富春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常洪昌在县城内工作期间,租赁房屋出租人林富春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北城河路的房屋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全身受伤,无法下床活动,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用共计2386.9元(城镇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10、被扶养人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常某某现年8周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66.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0年×10%÷2人)。11、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作鉴定,支付交通费2000元。13、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795元。14、车辆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 被告杨景州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2、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景州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三组证据,用于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分项限额的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赔偿30%;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洪昌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常洪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景州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景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的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常洪昌驾驶豫R2990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老庄小龙庙分支一七线杆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景州驾驶的京PN1H5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洪昌受伤及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常洪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景州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洪昌于2014年10月2日至12月1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74.29元,支付检查费740元。2014年12月2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洪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25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常洪昌的车损价值179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杨景州所有的京PN1H5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另查明,2012年5月至今,原告常洪昌在河南省镇平县李某某所经营的“星之光”家装超市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600元。原告常洪昌儿子常某某生于2007年8月25日,随原告在县城居住上学。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常洪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景州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景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8674.29元+检查费740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人×16天=2546.06元,原告此请求为2386.9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均衡为每月5600元计算,即5600元÷30天×16天=2986.67元,原告此请求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6天=320元,原告此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6天=320元,原告此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常某某)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即14821.98元/年×11年×10%÷2人=8152.89元,原告此请求为6866.48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原告车损经评估损失为1795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4698.7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杨景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杨景州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洪昌损失共计7469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杨景州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