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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云海与被告申红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常云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申红显,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常云海与被告申红显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常云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申红显,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常云海与被告申红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申红显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云海诉称:2001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到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8万元,借款日期为农历2001年12月27日。2、申请证人常燕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通过证人支付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2001年12月27日借其80000元不存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应原告要求应付信用社检查的,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钱。被告通过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已经偿还,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果原告认为替被告偿还了在枣园信用社的贷款,那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追偿纠纷,对此原告应当出示他代替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还款凭证,然而现在原告拿不出替被告还过款的依据,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自己已把信用社的贷款还清。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款,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申红显在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用于证实原告提交借条中的款项系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截止2002年1月19日,被告已将信用社的贷款全部还清。原告提供借条中的借款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成立。
本院调取证据: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272号案件卷宗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陈述能与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02年1月19日的还款凭证中显示的还款内容真实,但该票据是原告自制的。且该票据与本院2014年5月21日调取的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对1997年4月29日、1998年11月2日、1999年4月29日、1998年7月27日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1997年4月29日借据正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云海于1988年3月至2001年2月在镇平县枣园信用社工作,期间,被告申红显通过原告在镇平县枣园信用社贷款,截止1999年4月27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60000元,随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60000元及利息。2001年12月27日,对上述60000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云海现金捌万元整月息壹分申红显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14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从利息中扣除。被告申红显辩称,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系其自己偿还,200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应原告要求应付检查的。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向信用社还款的有效证据,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应当认识到相应的后果,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的事实的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红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云海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0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扣除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