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尚新奇,男。 原告:慕朝群,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岁定力,男。 原告尚新奇、慕朝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岁定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岁定力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被告岁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原告尚新奇乘坐原告慕朝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镇平县中山街长安车城门口处,与车牌号为豫RDC555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尚新奇所带玉料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豫RDC555小轿车驾驶人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尚新奇各项损失28963.66元,赔偿原告慕朝群各项损失4591.5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尚新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和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2、原告尚新奇的住院发票1张、门诊票3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损失。 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例,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经过。 4、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玉料受损。 5、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慕朝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和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票3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损失。 3、原告住院期间诊断证、出院证、诊断病例,用以证实原告住院经过。 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用。 5、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价格。 6、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的驾驶人未查明,我公司也未接到报案,事故驾驶人是否存在无驾驶资格或酒驾等情形无法查实,可由法院查实,否则我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具有追偿权。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依据不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岁定力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 以上原告尚新奇提交的证据,被告岁定力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结论过高,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真实性待查,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慕朝群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第5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真实性待查,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xxx驾驶被告岁定力所有的豫RDC555号轿车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车城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定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慕朝群驾驶的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定全、陈昌德及原告尚新奇、慕朝群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定全、陈昌德及尚新奇、慕朝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RDC555小轿车驾驶人xxx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该事故同时造成陈定全、陈昌德受伤,陈定全、陈昌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该二人损失总额为179631.76元,被告岁定力与该二人达成调解协议,二人损失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该次事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外,被告岁定力赔偿该二人42000元,该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新奇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38.26元。原告慕朝群在该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183.51元。原告慕朝群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依据原告尚新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玉料进行货物损失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评估鉴定,原告尚新奇的昆仑玉料损失为22000元。原告慕朝群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750元。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岁定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尚新奇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638.26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795.6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10天,即:24457元/年÷365天×10天=6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20元×10天=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0天=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尚新奇玉料损失22000元。以上合计28503.86元。 原告慕朝群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183.51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398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5天,即:24457元/年÷365天×5天=335元。4、营养费为20元×5天=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5天=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3316.51元。二原告与同一事故中陈定全、陈昌德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新奇损失:28503.86元÷(179631.76元+28503.86+3316.51元)×122000元=16445.6元。赔偿原告慕朝群损失:即3316.51元÷(179631.76元+28503.86元+3316.51元)×122000元=1913.5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已和被告岁定力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由二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称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者酒驾的情形,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新奇各项损失16445.6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朝群各项损失1913.5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尚新奇负担2800,原告慕朝群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张春志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