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孙玮,女。 原告:梁帅,男。 原告:姚普杰,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男。特别受权。 被告:王青霞,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与龙升工业园区1号楼交叉口。 被告:邬相相,男。 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玮、梁帅、姚普杰与被告王青霞、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邬相相、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宛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声扬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玮、梁帅、姚普杰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王青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人保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邬相相、运输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玮、梁帅、姚普杰诉称,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孙玮驾驶豫R166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玉翔社区东墙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豫RN518)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DC085)相撞,造成原告孙玮及豫R16688号轿车乘坐人原告梁帅、姚普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青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帅、姚普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飞支付原告6314.29元,被告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车辆在人保宛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孙玮各项损失共计60213.42元,赔偿原告姚普杰各项损失共计8704.38元,赔偿原告梁帅各项损失共计9808.55元。人保宛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用于证实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两份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情况。4、三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各三组用于证实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各两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司机驾驶员资格。6、证人宋某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豫R16688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孙玮。7、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支付情况。 被告王青霞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过高,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青霞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用于证实自己驾驶车辆资格,车辆基本情况及自己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宛城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宛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邬相相、运输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1、2、3、4、5、6组证据被告王青霞、人保宛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保宛城公司提出门诊费票据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或者处方相印证,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人保宛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且定损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青霞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原告均为南阳村镇银行职工。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孙玮驾驶豫R166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玉翔社区东墙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豫RN518)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DC085)相撞,造成原告孙玮及豫R16688号轿车乘坐人原告梁帅、姚普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青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邬相相、原告梁帅、姚普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车辆在人保宛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被告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 原告孙玮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081.4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孙玮申请,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第19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认定,孙玮的豫R16688号轿车车损为48600元。孙玮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梁帅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81.4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 原告姚普杰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92.8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王青霞、邬相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宛城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孙玮、梁帅、姚普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宛城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玮住院10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08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天,即2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10天,即20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0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0天=795.64元。5、车损48600元。以上原告孙玮的损失合计为55877.09元。 原告梁帅住院1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13天,即26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3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以上原告梁帅的损失合计为7251.34元。 原告姚普杰住院1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59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13天,即26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3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以上原告姚普杰的损失合计为6147.17元。 原告孙玮、梁帅、姚普杰损失总额为69275.6元。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保宛城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宛城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三原告系银行职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受到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告及被告王青霞、物流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玮损失27938.55元,赔偿原告梁帅损失3625.67元,赔偿原告姚普杰损失3073.5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玮损失27938.55元,赔偿原告梁帅损失3625.67元,赔偿原告姚普杰损失3073.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450元,三原告各负担50元,被告王青霞和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声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