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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真牛酒业有限公司、孙晓东与被告王付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南阳真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产业集聚区。 组织机构代码:06266628-9。 法定代表人:宋玉才,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晓东,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南阳真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产业集聚区。
组织机构代码:06266628-9。
法定代表人:宋玉才,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晓东,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付春,女。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原告南阳真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牛公司”)、孙晓东与被告王付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牛公司及孙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王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将真牛酒业工程包给被告施工,由于被告在工程中违约,双方终止协议的履行,剩余部分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待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将被告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工程存在漏水,主体结构偏差等问题,原告遂多次通知让其维修,被告至今没有维修,致使原告消防工程等经济损失达50万余元。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施工协议;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3、法院判决;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施工的内容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0元。
被告辩称,1、孙晓东不应是本案原告,应为被告,孙晓东系工程承包人无权提起诉讼,真牛公司应起诉孙晓东,不应起诉被告。2、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系孙晓东将被告工人赶出工地造成工程不能完工,孙晓东又将工程委托他人施工。3、对消防工程被告并未施工,与被告无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判决书(2013)766号,用于证实真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孙晓东,孙晓东又转包给被告,责任应当由孙晓东承担,其不是权利人;同时证明该工程未经验收即使用。2、孙晓东签字交付的施工图一套,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图纸与事实不符,最明显的是使用寿命从30年变成了50年,另证明该图纸标注的均清晰。3、2013-128号鉴定报告,证实消防工程并不是被告施工范围,由孙晓东另行组织施工。4、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一致,证明消防工程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5月8日,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建筑标的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8日该中心做出的结论及2014年9月5日该中心做出的“关于修复费用的答复”,意见为工程钢结构及墙体“焊缝质量存在缺陷,油漆质量不合格”,具体为:“1、预估增刷防火涂料需225000元;2、部分焊缝加固、墙体修复加固、调整连接点等约25000元,3、钢架大梁验算估算费用约150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与孙晓东原来提供的图纸与事实不符,最明显的是使用寿命从30年变成了50年,由于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图纸使用寿命不同,而被告提供的图纸有原告孙晓东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鉴定费票据不正规,正规票据所开金额不实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0元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由于该组证据有原告孙晓东的签字确认,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包括原告消防在内的工程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双方工程款系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的,而该证据关于工程量的计算中确实并不包含防火涂料一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消防工程并不是被告施工范围的证实目的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了鉴定数额偏低等异议,原告提出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出了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出庭、螺栓刷漆要求显然不符合常识、司法鉴定文书不符合要求、施工工程与图纸不符,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但由于消防工程并不在被告施工范围,故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预估增刷防火涂料需225000元的部分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真牛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地坪、路面、围墙、门窗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孙晓东承建。2013年3月11日,原告孙晓东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工程办公楼一、二层的主体及配管安装、车间钢结构及基础、车间砖裙墙、车间塑钢窗配管安装、广告牌制安等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使用寿命为30年。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后为工程款纠纷,双方发生诉讼。双方诉讼过程中,经本案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做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1148484.61元,其中税金37903.02元。具体情况如下:1、办公楼主体(共三层)283065.02元;2、办公楼变更部分(楼帽的建拆)1241.28元;3、办公楼安装5915.02元;4、广告牌制安414.24元;5、车间(钢结构和基础)793162.92元;6、车间塑钢窗39476.42元;7、车间砖裙墙25209.71元。依据该鉴定结论,消防工程并不在被告实际施工范围之内,原告亦未支付被告该项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9月5日作出鉴定及“关于修复费用的答复”,结论为,工程钢结构及墙体“焊缝质量存在缺陷,油漆质量不合格”,具体为:“1、预估增刷防火涂料需225000元;2、部分焊缝加固、墙体修复加固、调整连接点等约25000元,3、钢架大梁验算估算费用约15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工程钢结构属于工程之主体结构,墙体属于工程之基础工程,被告应当对其质量所存在的问题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焊缝加固、墙体修复加固、调整连接点等25000元,及钢架大梁验算估算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它损失之超出部分,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孙晓东不应是本案原告,应为被告,孙晓东系工程承包人无权提起诉讼,真牛公司应起诉孙晓东,不应起诉被告的辩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系孙晓东将被告工人赶出工地造成工程不能完工,孙晓东又将工程委托他人施工的辩称,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关于消防工程被告并未施工被告无责任的辩称,由于被告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应当对此工程项目承担民事责任之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付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南阳真牛酒业有限公司、孙晓东工程修复款4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30200元,合计39000元,由原告负担35880元,被告3120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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