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陈定全,男。 原告:陈某某,男,系陈定全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定全,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岁定力,男。 原告陈定全、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岁定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岁定力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全、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被告岁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原告陈定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陈某某在镇平县中山街长安车城门口处,与车牌号为豫RDC555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豫RDC555小轿车驾驶人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190634.6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学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身份。 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二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 四、医疗票据三页,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情况。 五、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伤后和其亲属多次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及到医院护理、检查的交通花费情况。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工资表、证明等。用以证实:原告陈定全系在城镇居住务工人员及每月工资状况。 七、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八、司法鉴定票据两张、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陈定全为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为9级和10级伤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的驾驶人未查明,我公司也未接到报案,事故驾驶人是否存在无驾驶资格或者有酒驾等情形无法查实,可由法院查实,否则我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具有追偿权。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依据不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岁定力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岁定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学习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陈定全有责任,应预留其他人员人伤和货损数额,由于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可由法院酌定。第6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无法证实其城镇性质,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由法院核实。第8组证据,鉴定书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xxx驾驶被告岁定力所有的豫RDC555号轿车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车城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定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慕朝群驾驶的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定全、陈某某及尚新奇、慕朝群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定全、陈某某及尚新奇、慕朝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RDC555小轿车驾驶人xxx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该事故同时造成尚新奇、慕朝群受伤及货物损失,尚新奇、慕朝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该二人损失总额分别为28503.86元和3316.51元。被告岁定力与该二人达成调解协议,二人损失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该次事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外,被告岁定力赔偿该二人15000元,该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定全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2361.87元。原告陈某某在该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916.6元。依据原告陈定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陈定全小肠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乙状结肠损失程度符合10级伤残。原告陈定全自2000年春在镇平县工业园区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至今,平均月工资3000元。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陈定全之子,生于2004年12月10日。现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三小学校上学就读小学四年级。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岁定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定全、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陈定全医疗费22361.87元。陈某某医疗费2916.6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陈定全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1人=3341.7元。陈某某为(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556.95元。3、误工费原告陈定全按照其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30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3000元÷30天×304天=30400元。4、营养费陈定全为20元×42天=840元。陈某某为20元×7天=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定全为20元×42天=840元。陈某某为20元×7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原告陈定全伤残均为9级和10级,即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元。原告陈某某抚养费14821.98元/年×8年×22%÷2=13043.3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陈定全受伤构成伤残,依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9631.76元。原告的损失与同一事故中尚新奇、慕朝群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79631.76÷(179631.76+28503.86+3316.51)×122000=103640.83元。由于二原告和被告岁定力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中侵权车辆驾驶是否存在无驾驶资格或者酒驾情形,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定全、陈某某各项损失103640.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张春志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