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朝现,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吕海文。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韩朝现与被告吕海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吕海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韩朝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在镇平X034(二杨线)16KM+974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海文驾驶的豫R85637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海文系豫R85637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108.28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被告的反诉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韩朝现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投保情况。4、工资表一份,证人张国超、韩娜证言,用于证实原告韩朝现在“流动包桌”打工,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月工资3000元。5、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住院病历、患者住院费用汇总、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外购药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出院医嘱需门诊治疗3-4个月,2人护理,加强营养。6、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子女支付交通费及原告支付停车费情况。7、保全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吕海文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9500元。原告计算费用过高,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假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付。后期护理和假肢费用应当选择支持一项。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车辆停车费1500元。 庭审中,被告吕海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被告车辆具备行驶资格。2、韩营村委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3、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交纳停车费3000元。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营运资格证。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告吕海文所有的车辆豫R85637予以财产保全。2、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朝现右下肢膝以下小腿缺失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肋股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3、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假肢装配费用:18600元∕次×3次=55800元;假肢维修费用:55800元×20%=11160元,合计6696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的220元医疗费被告有异议,因该票据非医院正规票据且该票据未能显示系原告所支付,故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他部分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因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停车费票据4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该条据系白条,且条据未显示系停车费,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第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依赖鉴定被告吕海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因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6日,原告韩朝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在镇平X034(二杨线)16KM+974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海文驾驶的豫R85637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海文系豫R85637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用17505.54元,遵医嘱外购药10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866元。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朝现右下肢膝以下小腿缺失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肋股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2014年12月3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假肢装配费用:18600元∕次×3次=55800元;假肢维修费用:55800元×20%=11160元,合计66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吕海文所有的豫R8563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397006619,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车辆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海文已支付原告19500元。另查明,原告韩朝现生于1950年7月11日,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吕海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海文所有的豫R8563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剩余损失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韩朝现的实际损失为:1、原告韩朝现伤后住院36天,花医疗费18565.54元(含外购药1060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6天×2人=5728.6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53天(出院至护理依赖鉴定之日)×2人=2461.33元。后期护理费,依据原告的年龄状况,暂计算10年,以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为8475.34元/年×10年×80%=67802.72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56天=3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6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6年,即为8475.34元/年×16年×52%(伤残六、十级按52%计算)=70514.83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20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9、停车费400元。10、假肢及维修费用66960元。上述原告韩朝现各项损失合计为257473.0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其余损失按照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吕海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韩朝现剩余损失为135473.06元,被告吕海文应当赔偿50%即135473.06元×50%=67736.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海文已付原告19500元,应当从被告吕海文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15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吕海文负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朝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吕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朝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67736.53元(含被告吕海文已付原告1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四、驳回被告吕海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9645元。原告韩朝现负担5000元,被告吕海文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