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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书枝与被告王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魏书枝,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魏书枝,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书枝与被告王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枝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王天军、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书枝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天军驾驶豫R3630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徐环路024”线杆东8.4米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42014007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天军驾驶的豫R3630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天军驾驶的豫R3630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0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5730元。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7、施救费票据13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300元。
被告王天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辆投过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天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情况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王天军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有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王天军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未显示施救车辆的信息及时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天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王天军驾驶豫R3630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徐环路0二四”线杆东8.4米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42014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书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天军驾驶的豫R3630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30000003569,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13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书枝支付施救费1300元。原告魏书枝所有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0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5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天军驾驶R3630A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书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天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魏书枝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豫RD1273号车辆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45730元。2、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47030元。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书枝损失47030元。因原告所受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天军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书枝豫RD1273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