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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春照与被告黄泳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马春照,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泳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马春照,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泳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
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代表人:张渝,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春照与被告黄泳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书振独任审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被告黄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照诉称: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马春照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镇平县曲贾线2公里+813米处自东向西进入道路时,与黄泳顺驾驶的豫R6N99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春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春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泳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13429.7元。豫R6N990号轿车为黄泳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518.7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损失由原、被告分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3854.37元。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00元。6、交通费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1200元。7、保全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保全车辆的费用。8、摩托车购车发票、合格证、马新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摩托车修车发票,用以证实摩托车的情况,该车系原告的儿子马新军购买,原告与马新军共同生活。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100元。
被告黄泳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5200元。被告为维修自己的受损车辆花费2248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泳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泳顺的基本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黄泳顺驾驶的豫R6N99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法庭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为准,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单据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车辆维修费,未提供定损单,不能证明车辆受损以及修理的情况。施救费、看管费,未提供施救单,不予认可,看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证据缺乏关联性,根据就医情况认可200元,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泳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泳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原告马春照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平县曲贾线2公里+813米处自东向西进入道路时,与黄泳顺驾驶的豫R6N990号轿车相撞,造成马春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马春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泳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春照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3854.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和停车费400元。原告维修事故摩托车花费1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1200元。被告黄泳顺垫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原告马春照与马新军系系父子关系,马春照与马新军共同生活,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马新军购买。
豫R6N990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泳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静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ASHH055CTP13E209310X,责任险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参与了诉讼并答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泳顺驾驶豫R6N990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马春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春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泳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泳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6N99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案事故车辆虽在静安支公司投保,但静安支公司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原告要求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马春照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854.3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马春照住院25天,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198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请求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请求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停车费,原告请求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1-9项费用共计19443.47元。
原告马春照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443.4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照的上述损失19443.47元。在原告获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黄泳顺垫付款52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春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43.47元(含被告黄泳顺已支付的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360元,由原告马春照负担190元,被告黄泳顺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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