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赵伟鹏,男。 原告:陈亚娟,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王文照,男。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河南省镇平县王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 第三人:赵时敏,男。 第三人:王玉中,女。 原告赵伟鹏、陈亚娟与被告王文照,第三人赵时敏、王玉中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鹏、陈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王文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厚文,第三人赵时敏、王玉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第三人系二原告父母(公婆),系被告外甥。2011年二原告相识,准备结婚时,原告赵伟鹏拿出十年来的打工积蓄并借亲友部分钱款,首付10万元购买了宋某某所建的本案所涉房屋,并于当年结婚入住。二原告婚后继续外出加工玉器挣钱,分批付款,2013年3月27日交付最后一笔房款9万元时,经中间人见证与买房人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2010年前后,被告与第三人赵时敏合伙倒卖一块玉石,结果打开后是一般的石头,被告及第三人赵时敏因赌石赔了钱。原告买房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逼迫第三人赵时敏写下所谓的房屋抵押借款35万元的借据,并于2012年4月22日起诉了第三人赵时敏夫妇,同时请求法院查封了二原告购买的房产,2013年9月2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赵时敏夫妇偿还35万元所谓借款及利息。在法院准备处置原告房屋时,原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2014年9月16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法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二原告认为,房屋是二原告购买,不是第三人夫妇购买,二原告系法院执行的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所谓债务与二原告无关,被告原来起诉所称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确认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马洼村北路南自西向东第24栋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法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夫妻权益,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权益应予保护;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二原告是被执行房屋的所有人;3、公证书二份,证明二原告购买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4、第三人王玉中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购房;5、原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结婚时间;6、玉石照片三张,证明赵时敏与被告到连云港买石赌石,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该房屋系第三人所有;2、诉争该房屋所有权,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依法执行。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赵时敏出示的借据及(2012)镇民初字第750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赵时敏借王文照现金35万元及用马洼的房地产作抵押;2、(2012)镇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位于马洼的房产属于第三人赵时敏王玉中所有;4、镇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房产被执行查封;5、(2014)镇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经听证驳回二原告的异议申请。6、新疆叶城县公证处对赵时敏购房时中人的公证书,证明赵时敏、王玉中与2011年11月与卖房人签订了马洼村的购房协议。 第三人赵时敏、王玉中陈述:房子交定金是原告赵伟鹏交的10万元,二位第三人也跟着去了,交定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装修后结的婚。 庭审中,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毕某某笔录,该证人证实大概是2011年11月写了个买房协议,但没见钱是怎么付的;2、赵某某笔录,该证人证实房屋买卖存在两个协议及其签订的过程;3、姜某某笔录,证实2012年3月27日的协议是其作为中人签的,后来他不管这个事了。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效力无异议,但提出了原告证明方向错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提出了协议是假的的异议,因赵时敏借款抵押房屋是2012年2月16日,系同一座房屋,如赵时敏当时没有购买该房屋,不可能于借款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而原告主张的购房协议是2012年3月27日才签订的,由于该二组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提出该二份诊断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举此证明方向错误,无花费票据及其他村委等证明证实家庭困难等异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了其证明方向错误,被告王文照从未与赵时敏做过赌石生意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据是赵时敏写的,但内容不真实,由于该证据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方向有异议,称借款不存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执行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方向有异议,二原告称当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原告不服才提起诉讼,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称无协议内容及文本,无买卖具体情况,证言与协议上写的相矛盾,由于该组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提出了异议,称二位证人不清楚付款经过,对姜某某证言,称其有巨大的压力,不愿说实话等异议;被告对毕某某、赵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姜某某证言提出说明,称是赵伟鹏找过姜某某而受到的压力,不愿说赵时敏与宋某某签协议的事实。由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第三人舅父,原告系第三人子媳。2011年二原告相识,准备结婚时,原告赵伟鹏及二第三人拿出共同积蓄等,购买了宋某某所建的本案所涉房屋,房屋的购买方式为分批付款,首付10万元。该房屋位于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马洼村,属农村集体宅地。2013年3月27日,二原告交付最后一笔房款9万元时,经中间人见证与买房人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该房屋因宋某某没有办理土地及建房手续,故一直未能办理过户。二原告于购买该房屋后,结婚入住该房屋。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王文照出具一份借据,第三人赵时敏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令偿还。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二原告以房屋为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被本院驳回。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是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执行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是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权利的,均可提出案外人异议。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向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物为不动产,争议房屋由本案案外人宋先晓卖与二原告,二原告当庭自认争议房屋属农村集体用地,争议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故本案争议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仅持有该房屋的买卖协议,用于证实其对争议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首先应当确定原告是否能够依据双方的买卖协议,来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实体权利。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于争议标的涉及农村宅基地及所建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性待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且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同时,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当然包括相应国家政策,而国家政策一直以来屡屡强调不得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因为这样做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专属性,根据目前社会状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现在放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 以上可见,国家反复强调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国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土地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显然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而言之,非本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虽无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在违反现行国家政策的同时,也损害了其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政策规定禁止农村居民尤其是非本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宅基地或者房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农村非本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作为非本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违反国家政策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不能依据与本案案外人宋先晓之间的、于2013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为由,主张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中,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马洼村北路南自西向东第24栋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伟鹏、陈亚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为3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