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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平,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平,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5月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因抢劫犯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杨平在内乡县灌涨镇天一驾校院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进入到失主刘某某卧室内实施盗窃,将刘某某放在卧室三斗桌抽屉内的168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屈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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