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无故与正在内乡县司法局门口等红灯的苏某某、丁某某、谢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丁某某殴打致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相互一致,且有证人谢某、周某、靳某某、苏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拍照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