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朱某某的山羊是盗窃所得,却以1000元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该只山羊,该山羊系赵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三人(已判决)在内乡县余关乡孙沟村,盗窃村民孙某某喂养的山羊,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元。 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朱某某的山羊是盗窃所得,却以1000元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该只山羊,该山羊系赵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三人(已判决)在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盗窃村民刘某某喂养的山羊,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被盗两只山羊,共计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经追退失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