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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胡某某、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矛盾,侯某某(已死亡)知道后提议去殴打宋某某。2005年2月27日夜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与侯某某(已死亡)等人预谋后,准备钢锯、矿灯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乍曲乡陈营村。为实施犯罪,四人事先在内乡县乍曲乡寺岗村通往内乡县师岗镇的公路旁边的杨树林里用随身携带的手锯、铁丝等工具锯树做一简易梯子。后魏某某告知胡某某等人受害人宋某某家的位置,并骑摩托车在凌晨时分将胡某某等人指引至宋某某家,魏某某因怕被人认出,返回其四人做梯子的杨树林向南约四百米的公路上接应胡某某等人。胡某某等三人拿着梯子,步行至受害者宋某某家后院墙并利用梯子进入院内,胡某某、侯某某等人随后把宋某某、孙某某二人按在床上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宋某某的儿子宋某甲发现此情况后,与胡某某等人对打,胡某某在院内和宋某甲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在胡某某头顶后部砍了一刀,胡某某将刀夺下后,将宋某某、孙某某二人砍伤,后翻墙逃离现场。侯某某在院内用木板将宋某某、宋某甲、孙某某打至失去反抗能力后,和胡某某翻墙逃离现场。三人跑至魏某某接应处,后魏某某等四人骑摩托车回镇平。后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宋某某、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宋某某、孙某某、宋某甲陈述,并有证人曾某某、宋某乙、魏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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