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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国恒与陈新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靳国恒,男。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杰,男。 原告靳国恒与被告陈新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靳国恒,男。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杰,男。
原告靳国恒与被告陈新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相成与被告陈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国恒诉称:2014年10月6日,陈新杰驾驶豫RDX405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豫R59Z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新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新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靳国恒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户为庞好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到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33004.39元。
被告陈新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靳国恒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大小划分。
2、病历、诊断证、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费用支出和伤残等级情况。
3、原告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4、交通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展示、质证、认证,被告陈新杰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陈新杰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新杰驾驶豫RDX405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路段时,与原告靳国恒驾驶的豫R59Z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国恒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新杰弃车逃逸。2014年10月10日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陈新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靳国恒无责任。原告靳国恒受伤后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11185.88元。2014年11月8日,经南阳郦都司法所鉴定,靳国恒伤残8级。
另查,事故车辆豫RDX40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庞好栓(2012年8月29日已病故)而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新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靳国恒为农村居民,其父靳立超(男,生于1938年5月),其母(生于1937年3月),其子靳钰晨(生于2012年6月),其女靳盼(生于2003年11月),原告兄妹四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新杰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原告靳国恒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公安机关认定陈新杰负全部责任,靳国恒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靳国恒要求被告陈新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获赔的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1185.8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天,34天×60元/天=2040元;3、护理费:31天×60元/天=1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1天×30元/天×2=1860元;5、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30%=50852.0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5627.73元/年×5年×30%÷4人×2=4220.8元,其女,5627.73元/年×7年×30%×2=5909.12元,其子,5627.73元/年×16年×30%÷2人=13506.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及事故责任大小应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5934.39元。关于原告诉请车损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车的登记车主已死亡,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新杰,故应由被告陈新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靳国恒各项损失共计9593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陈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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