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谭春芝与王英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谭春芝,女。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英浩,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732-X。住所地:南阳市仲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谭春芝,女。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英浩,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732-X。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春芝与被告王英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芝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被告王英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春芝诉称:2014年6月7日,王亚丽驾驶豫RKH5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县余关乡余关街北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岳金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金龙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谭春芝、岳喜元、岳雪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亚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春芝、岳喜元、岳雪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谭春芝的各项损失共计52923.19元。
被告王英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RKH597号牌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原告谭春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谭春芝的身份证、户口簿、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王亚丽的驾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证实:①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②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③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及投保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总汇、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计花去医疗费20805.85元的事实。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两份,证实: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的数额。
4、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4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王英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理由为:该发票系收据联加盖医院的章,不是发票联。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收据联,但加盖医院的章能够印证原告住院花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上患者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有异议,理由为:患者受伤部位为左上肢,根据病情一人护理即可。本院认为,医嘱系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开具,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予以酌定。
被告王英浩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4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200元的事实;
2、驾驶证、行车证,证实王亚丽合法驾驶资格。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谭春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出示。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7日,王亚丽驾驶豫RKH5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县余关乡余关街北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岳金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金龙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谭春芝、岳喜元、岳雪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亚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春芝、岳喜元、岳雪峰无责任。四名伤者中谭春芝受伤较重,其他三名伤者受伤较轻,且已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参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分配。原告谭春芝受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用20805.85元。2014年8月1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春芝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浩垫支原告医疗费5200元。肇事车辆驾驶员王亚丽与被告王英浩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王英浩名下。事故车辆豫RKH597号牌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亚丽驾驶豫RKH5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县余关乡余关街北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岳金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金龙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谭春芝、岳喜元、岳雪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亚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春芝、岳喜元、岳雪婷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谭春芝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王英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春芝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20805.85元;2、护理费:35天×60元/天×2人=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天×30元/天×2=2100元;4、残疾赔偿金:9年×8475.34元/年×10%=7627.81元;5、二次手术费12000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谭春芝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49933.66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谭春芝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王英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5200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对此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谭春芝各项损失共计49933.66元(含被告王英浩已支付的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王英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祝
审 判 员  曹 群
人民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