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德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国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建业,男,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宋亚军、滕国杰、滕建业(以下简称宋亚军等3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宋亚军等3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建生、颍泰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5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杜建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德朝,被上诉人宋亚军等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上诉人颍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