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发群,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镇,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卫明,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发群、崔镇、崔强、崔卫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崔发群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崔发群贷款30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镇、崔强、崔卫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2年7月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2009年7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崔发群、崔镇、崔强、崔卫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崔镇、崔强、崔卫明借款担保声明书各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日,被告崔发群、崔镇、崔强、催卫明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崔发群贷款30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镇、崔强、催卫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只归还了2010年6月22日前的利息3455.93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清偿。另查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仅向保证人崔镇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崔发群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发群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镇、崔强、催卫明为崔发群担保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但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此期间原告仅向保证人崔镇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强、催卫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发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9.735‰﹥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4.867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从中扣除2011年6月22日前已缴的利息3455.93元)。 被告崔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发群、崔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