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31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生,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刘国锋,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刘中平,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三被告刘文生、刘国锋、刘中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刘文生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刘文生贷款30000元,利率为6.99‰,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刘国锋、刘中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3年7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与被告刘文生、刘国锋、刘中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刘文生、刘国锋、刘中平辩称,古固寨镇镇长孙某某当时给我们说没有利息。本金我们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刘文生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向被告刘国锋贷款30000元,利率为6.99‰,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刘国锋、刘中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只归还了2010年12月31日前利息1090.44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刘文生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刘国锋、刘中平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生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锋、刘中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文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6.99‰﹥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3.495﹥,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国锋、刘中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