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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绪朋、陈双泉与周新亮租赁合同欠租赁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靳绪朋,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陈双泉,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周新亮,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靳绪朋、陈双泉诉被告周新亮租赁合同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靳绪朋,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陈双泉,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周新亮,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靳绪朋、陈双泉诉被告周新亮租赁合同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亮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型号为QTZ4808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500元,支付了押金5000元。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扣除约定的春节30天,共6个月18天,减去押金5000元,现欠租赁费31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13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协议书、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陈双泉与靳绪朋合伙购买恒升牌QTZ4808型号塔机一台,由靳绪朋负责对外租赁等。2013年7月20日,靳绪朋与周新亮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靳绪朋租给周新亮QTZ4808塔吊一台,月租金5500元,当日交付押金5000元,春节扣去假期30天,出现纠纷由靳绪朋所在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7月21日周新亮书面确认该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停止使用,共租赁使用了6个月18天,应付租赁费36300元,减去押金5000元,现欠31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靳绪朋、陈双泉将塔机租赁给周新亮使用后,周新亮只交了押金5000元,现欠租赁费313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靳绪朋、陈双泉租赁费31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周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