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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张付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李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海,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李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海,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诉被告张付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张付海,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32分许,被告张付海驾驶豫R30A0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汉冶中心幼儿园附近左转弯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蒋新绿驾驶的豪爵牌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刚(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撕脱挫裂伤并局部软组织缺失;2、闭合性腹部损伤;3、颈部损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

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1天及手术情况。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11333.70元。

6、交通费票据三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

1000元。

被告张付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是另一个公司),别的没啥。为此,被告张付海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

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所乘坐的助力车驾驶员无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事故两车辆都是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但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驾驶员在交强险份额内负担责任。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费用予以负担,请给其他两位伤者留份额。3、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划分有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要求过高。被告张付海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付海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要求过高,本院酌情处理;证据1、2、3、4、5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付海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22时32分许,被告张付海驾驶豫R30A0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汉冶中心幼儿园附近左转弯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蒋新绿驾驶的豪爵牌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刚(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撕脱挫裂伤并局部软组织缺失;2、闭合性腹部损伤;3、颈部损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未到18岁,但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被告张付海的豫R30A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单位名称原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张付海驾驶豫R30A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刚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蒋新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付海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共计为11333.4元,均系看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每天30元及20元计算,每天合计50元:50元X11天=5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每人70元:70元X2人X11天=154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结合原告的情况,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11天×80元=88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700元为宜。7、因原告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用未发生,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以上几项合计:15003。4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刚1578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15788.86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张付海负担225元,原告李刚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