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张顺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法曾(又名赵法增),男,汉族。 原告张顺林诉被告赵法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顺林及其代理人、被告赵法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分四次给被告共计100200元用于购买房屋,但2013年房屋交工后,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购房的时候没有合同,之前也没有说过合同的事情。我和原告是儿女亲家,当时这钱是用来交房款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到条二份;2、证人证言二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2、公告一份;3、三十铺社区证明一份;4、义马市远达建设公司证明一份;5、收据两份。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支付100200元购房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5能够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100200元用于购买义马市珠江首府3#5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 另查明,该房屋钥匙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100200元用于购买义马市珠江首府3#5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但被告购买房屋后并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仅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共计1002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法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顺林购房款100200元; 二、原告张顺林返还被告义马市珠江首府3#5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钥匙; 三、驳回原告张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赵法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