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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蓝天牧业饲料有限公司与邓运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山东莘县蓝天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莘县观城镇西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廷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银,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古云法律服务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山东莘县蓝天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莘县观城镇西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廷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银,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运录,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莘县蓝天牧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运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承银、李德义、被告邓运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蓝天牧业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赊购饲料用于销售和饲养,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9092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后付款41100元,下欠款97992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邓运录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在原告公司销售部总经理吴运峰胁迫下书写的,原告所诉饲料款是他人所欠,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和提成,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饲料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经营饲料的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97992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7日常俊收向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原告所诉饲料款是常俊收所欠,2.原告公司为被告制作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欠据两支是在原告销售部总经理吴运峰的胁迫下书写的,饲料款不是被告所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1常俊收向被告出具的欠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常俊收有业务往来,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公司服务,均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方证据无法推翻其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经理期间,2013年2月多次向原告公司赊购饲料用于销售和饲养,至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饲料款139092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内容分别为“今欠到 现金贰万壹仟零捌拾元 21080元 2013年4月5日 经手人邓运录 周广明”,“今欠到 现金壹拾壹万捌仟零壹拾贰元 2013年4月5日 经手人邓运录”,该欠据背面书写有“此欠118012元 付肆万壹仟壹佰元整 常准守 2013.7.6号”。 上述欠据中周广明的名字系被告书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 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为,并不拖欠原告饲料款,且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因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工资和提成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运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莘县蓝天牧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79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邓运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王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