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赌博罪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赌博罪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纠集数十人在王某甲家中利用麻将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等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抽头渔利共计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吴某某供述,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邵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王某某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鉴于其在检察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