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冀ED1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S1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城南环加油站北侧,与在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殁年46岁)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7日,袁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方与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姚某某近亲属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接警记录,结案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袁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袁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