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DLM2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石某某、郭某甲沿县城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光明路路口向北转弯时,遇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豫JC1021号三轮汽车向西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轻微损坏、郭某某与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9mg/100ml。2014年11月18日,郭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