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普,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而后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12月4日生育女儿王某灿。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10月份后,被告有婚外情,在周边影响极坏,致使原告在众人面前无法抬头,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曾于2013年7月9日起诉离婚并在离婚过程中将其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由被告就其出借的20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双方经人介绍订婚、领取结婚证时间、生育女儿时间及被告起诉离婚情况属实,其它均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王金灿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法庭查明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的20000元债权已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债权请求,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如未提供,法院应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以澄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12月4日生育女儿王某灿,双方于2013年7月份分居,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十六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梳妆台(带凳子)一套、123式革质沙发(带垫子)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挂衣柜(带鞋架柜)一个、海宝洗衣机一台、冰箱(坏的)一台、创维牌29吋彩电一台、小褥子两条、被告及女儿衣服数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双方在财产、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上各执己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金灿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双方子女的生理特点,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王某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庭审中承认的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属被告所有,在原告家的,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且原告当庭不认可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可待有证据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债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播放的音像资料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过错赔偿,因被告未自认其有过错且原告所举证据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灿由被告曹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曹某某子女抚养费3135.88元(8475.34元×1.48×25%),自2014年始给付至2026年止。原告王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王金灿,被告曹某某应当协助原告王某某探望。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个被告曹某某其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