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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燕、张某甲、张某乙与范金领、刘焕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王晓燕,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晓燕,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王晓燕,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晓燕,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金领,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刘焕东,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连泽,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晓燕、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范金领、刘焕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同时作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连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领、刘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范金领驾驶鲁PVL82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城仓颉路与北关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遇王晓燕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载张某甲、张某乙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范金领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均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金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金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后范金领到庭陈述,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刘焕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共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50分许,范金领驾驶鲁PVL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城关仓颉路与北关村十字交叉路口,遇王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甲、张某乙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晓燕、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晓燕、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当日,三原告均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晓燕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被该医院诊断为:颌面外伤、下肢皮肤擦伤,花医疗费1671.87元(住院花费1408.87元+门诊花费263元);张某甲以“持续性头痛”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入院手续,被该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但住院期间未实际治疗,花医疗费715元(住院花费275元+门诊花费440元);张某乙门诊花费140元。
范金领驾驶的鲁PVL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焕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诉前,范金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会诊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金领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范金领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范金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王晓燕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王晓燕请求医疗费1671.87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赔偿标准核定,应当扣除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且王晓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王晓燕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晓燕请求误工费1340元(67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经审查,王晓燕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73元(67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
3.护理费。王晓燕请求护理费1592元(79.6元×20天);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王晓燕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王晓燕实际住院天数1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511.64元(79.56元×19天)。
4.营养费。王晓燕请求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保险公司辩称,王晓燕未出具相应的营养费医嘱及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王晓燕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5.交通费。三原告请求交通费610元,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为连号;经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王晓燕住院治疗,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检查,其支出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为宜。
6.停车施救费。王晓燕请求停车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请求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印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7.修车费。王晓燕请求修理电动车费150元;保险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及修理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张某甲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张某甲请求医疗费715元;保险公司辩称,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后11天办理住院,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虽张某甲办理住院手续后一直观察治疗,未用药,但该费用是因发生本次事故后张某甲持续性头痛而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甲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张某甲请求护理费716.4元(79.6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本院认为,张某甲办理住院手续后,只是观察治疗,未实际用药,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经审查张某甲诉请,本院认为:张某乙请求医疗费140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赔偿标准核定,应当扣除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张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张某乙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三原告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3096.87元(王晓燕医疗费1671.87元+王晓燕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张某甲715元+张某乙14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3084.64元(护理费1511.64元+误工费127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55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修车费15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96.87元,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84.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50元。范金领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范金领。范金领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140元,因原告只认可1000元,范金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垫付款为1000元为宜。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1.51元(医疗费项下3096.87元+伤残赔偿项下3084.64元+财产损失项下550元-垫付款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燕、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731.51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范金领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晓燕、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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