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樊某甲,2013年5月27日生育樊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并未分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樊某甲,2013年5月27日生育樊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