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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儿子宋某甲生于2013年1月8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4日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月8日生育儿子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自2013年11月6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