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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娥,女,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娥,女,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化工路北二居民区9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鹏宇,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秋娥、罗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3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吕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吕某甲,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彩礼款因同居生活长达多年已经消耗完毕,不再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3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吕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为: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瓶两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所生女儿已满两周岁且现在原告处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财产,双方均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要求,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起于每年10月23日前给付原告吕某某当年子女抚养费3135.87元(8475.34元×1.48×25%),至原被告费婚生女儿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即2028年止。
二、被告赵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女儿住所地探视女儿吕某甲,原告吕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个人财产: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瓶两个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