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05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贵起,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随联,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敬虎,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艳利,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国停,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贵起、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被告张贵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贵起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肉食加工,并提供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作连带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贵起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贵起庭审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暂无偿还能力;2013年3月25日已偿还了11530元的利息。 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2年4月26日南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张贵起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贵起因肉食加工需要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贵起因肉食加工借到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担保人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张贵起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1530元,尚拖欠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3月25日后的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贵起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与被告张贵起、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张贵起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张贵起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作为被告张贵起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张贵起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贵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对被告张贵起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贵起、武随联、袁敬虎、袁艳利、袁国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