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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安志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运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安志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运红,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志刚,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彦敏,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伟群,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姚文凤,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银行审核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安志磊在原告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8.87元,利息付至2012年8月29日,剩余本金32151.1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志磊、安运红给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2011年12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1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1年12月29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12月2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安志磊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被告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自愿为被告安志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为2年(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其中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志磊、安运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当日把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安志磊在原告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约定被告安志磊、安运红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鸡场饲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8.87元,利息付至2012年8月2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偿还借款本金32151.13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还款日原告会计部门计算为准,直至其偿还完毕止),被告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安志磊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安志磊及其财产共有人安运红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志磊、安运红给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作为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安志磊、安运红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志磊、安运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志磊、安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215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完毕止)。被告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孙伟群、姚文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