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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孙运山、郭运廷、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 负责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孙运山,男,1957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
负责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孙运山,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运廷,女,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刘汉生,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赵喜英,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军堂,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孙振平,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安占民,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霍凤梅,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运山、郭运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当日将3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孙运山在原告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后被告孙运山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1月9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运山、郭运廷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八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2011年2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7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1年3月4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7月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孙运山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的事实;被告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自愿为被告孙运山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八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孙运山、刘汉生、王军堂、安占民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孙运山、刘汉生、王军堂、安占民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孙运山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3日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92311207878639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运山因购买塑料布、肥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3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胜利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605022103200402982。被告孙运山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11月9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运山、郭运廷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后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孙运山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孙运山及其财产共有人郭运廷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1月9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运山、郭运廷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1月9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作为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孙运山、郭运廷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孙运山、郭运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运山、郭运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运山、郭运廷、刘汉生、赵喜英、王军堂、孙振平、安占民、霍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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