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彦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被告王殿收,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翠利,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贵云,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刘贵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洪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刘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夫妇于2012年9月10日因购棉花及其他经营(收益家庭共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刘贵云连带担保。2012年9月17日王殿收、赵翠利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该笔贷款经多次循环,最后于2013年9月13日又通过自助设备第二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殿收未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殿收及财产共有人赵翠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刘贵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刘贵云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0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9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9月18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2013年9月13日自助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殿收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赵翠利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因购棉花及其他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殿收取得借款50000元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殿收偿还循环一次借款本息后,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及借款期限、月利率约定的事实。 被告王殿收等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因购棉花及其他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刘贵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殿收、赵翠利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因购棉花及其他经营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刘贵云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殿收第一次循环取得借款50000元,并已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殿收第二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后被告王殿收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刘贵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刘贵云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王殿收,履行了其义务,第一次被告王殿收按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还清后,第二次循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殿收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下余借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王殿收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赵翠利系被告王殿收之妻,属被告王殿收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贵云作为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王殿收、赵翠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王殿收、赵翠利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殿收、赵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刘贵云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殿收、赵翠利、刘贵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