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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甲、和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甲,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甲,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乙,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及其辩护人顾军习、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与被害人和某丙系叔侄关系,和某丙系和某丁之父,双方责任田相邻。2014年6月10日,和某甲、和某乙的父亲和某戊与和某丁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当日经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同月14日,和某甲、和某乙因对调解协议不满意,遂持西瓜刀、菜刀非法进入和某丁家,将和某丁、和某丙砍伤,并将和某丁家的金葛牌农用三轮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和某丁体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头皮创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和某丙体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葛牌农用三轮汽车前挡风玻璃的鉴定价格为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和某丙、和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某戌、刘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和某丙、和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某丙、和某丁与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达成协议,和某甲、和某乙一次性赔偿和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一次性赔偿和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和某丙、和某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和某甲、和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和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此次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吴红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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