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姚伟财,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崔利利,女,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安,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伟财、崔利利与被告李子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财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蔡建国驾驶豫J523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乐县城与崔利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姚姿瑜、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利利、姚姿瑜受伤,姚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蔡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建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子安,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942.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子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保险公司拒赔情形下,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因本次事故一死两伤,需为其他两名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诉讼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属实;在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等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公司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05分许,蔡建国驾驶李子安所有的豫J5235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北环路十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遇崔利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儿姚姿瑜受伤,儿子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利利、姚姿瑜、姚某某无责任。蔡建国系李子安雇佣的驾驶员,李子安为豫J523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姚某某生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南乐县公安局死亡原因及酒精定量检测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及病历续页、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姚某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蔡建国负全部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李子安为该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蔡建国予以赔偿。因蔡建国系李子安雇佣的驾驶员,蔡建国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子安承担。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⑴医疗费。原告请求1456.3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⑵丧葬费。原告请求18979元(37958元÷2)。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⑶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根据受害人姚某某的年龄及户籍登记情况,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姚某某在事故中身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239942.12元(医疗费1456.3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下余损失128485.80元(239942.12元-1456.32元-110000元)根据蔡建国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予以全部赔偿为宜。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1456.32元;中华联合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8485.80元。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应为其他两名受害人预留份额,因其他两名受害人均明确表示不要求预留份额,故本院不再预留份额。两保险公司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伟财、崔利利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456.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伟财、崔利利各项损失共计128485.80元。 三、驳回原告姚伟财、崔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3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