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88号 原告:李少朋,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君房,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少朋因与被告李君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朋,被告李君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朋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君房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写下答应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及利息的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君房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可以分期分批偿还。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君房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李少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欠条2012年11月15日借款:李少朋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每月利息(贰分)2分还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李君房2014年1月1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君房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李君房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君房向原告李少朋借款2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少朋要求被告李君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每月利息(贰分)2分”,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其利息即为2%计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君房偿还原告李少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君房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敬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