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郭立红,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喜宁,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诉原告郭立红诉被告潘喜宁合伙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潘喜宁诉反诉被告郭立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郭立红、潘喜宁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立红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在通许县通朱公路路南租赁房屋三间三层一套,用于开办“鼎红足浴休闲会所”,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原告和房主李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5年,约定年租金为20000元。在房屋装修期间,原告垫付装修费用64751元。本店于2013年9月28日正式开业,口头约定由被告保管财务,经营期间原告与其他服务员一起为客人服务,均按收入的50%作为个人报酬,至2013年年底前原告应提取劳动报酬4000元。另外50%作为合伙人收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合伙收入应分成的约30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为员工申某甲垫付提成工资12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原告过完春节回通许县上班,被告为侵占合伙财产,故意对原告寻衅滋事,将原告打伤,又将原告赶出合伙经营的“鼎红足浴休闲会所”,为掩人耳目,被告将原来的“鼎红足浴休闲会所”变更为“鼎鸿足浴休闲会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期间垫付的房屋装修款64751元,原告垫付的申某甲工资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开业之日起至2013年底应提取的服务收费4000元。4、被告支付自开业之日起至2013年底的营业收入分成30000元。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2.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至2014年春节,该店是盈利的而不是亏损的。在2014年正月18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赶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对原告离开经营的足浴经营会所的亏损与原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潘喜宁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 2、原告称垫支的装修款64751元不是事实。根据事先的口头约定,被告出资,原告找人。原告在经营方面有管理经验,处于对原告的经验,让她全权负责,经营状况告知被告就行。商量原告把帐记清楚,先收回投资,再利润分成。被告先后投资租房、装修、洗衣机、空调、电视、冰箱、盆子、床位等共计实际支出206628元,还不包含下欠的45000元、电器33000元。后来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少计收入,多报支出造成账目混乱。同时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将笼络的人全部撤离导致无法进行经营,故原告垫支问题不存在。 3、原告称给雇员申某甲垫支的工资12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没有说过,账上也不显示。申某甲来店里时,原告已经离开。该笔款与本案无关。 4、原告称服务收入提成不存在,既然是合伙,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根本没有说她有什么提成服务。再说原告管账时根本没有记本人的服务收入,她说她没有服务过。原告不管帐后,为了体现原告的工作量,才把原告的服务收入记账。 5、原告称合伙期间被告管理财务不是事实,是原告管理财务,收入支出她管着,账本她放着呢。原告不管账之后原被告共同聘用一个管账的(邢某某),被告没有亲自管过帐,被告有自己的工作,无暇顾及店里经营。 6、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是亏损不是盈利。故此原告在不能分得所谓利润的情况下,截止目前还应承担亏损56268元,原告应承担一半。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亏损28129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租收据协议一张。证明房租费用20000元。 2.招牌定做收据两张。证明费用5900元。 3.垫付员工工资收据一张。证明为员工申某甲垫付1200元工资。 4.房屋装修费用收据六张。共计33140元。 5.水电装修费用收据九张。共计3455元。 6.经营用品费用收据十六张。证明原被告在经营期间所购买的经营方面的用品。费用7291元。 7.生活用品费用票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费用1211.5元。 上述费用合计72197.5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城关镇第三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租赁费是被告支付的。 2、笔记本(三本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明2013年10月18日以后,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又找了一个会计。能够证明该店支出多少、亏损多少这个事实。 3、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出资购买的东西现在还在店里放着,现在还欠着帐没有结完。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对郭立红、潘喜宁、杨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合伙及打架的情况。 2、对李某甲(房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刚开始签的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是补的合同。 3、对申某乙(顺达装饰老板)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收据是顺达公司所出,被告提交的收据是后来算账的条,两个是一回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签房租的时候是原告签的,但是是被告支付的房屋费。后来房租丢了,又签了一份,而且还打了一份收到条,钱是被告交的房租。对于其他收条,买东西装修是事实,但费用是被告交的,因前期是原告管着帐,故交原告保管。对于垫付的工资,被告申某甲工资没有给,但原告已经不在店里了,原告给没给被告不知道。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交的房屋租赁书被告方已经认可,但房东给被告补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和收据,可看出与房东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对第三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笔记本是被告自己所记录的支出费用,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支付的现金。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言,对于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店无异议,对由被告出资,原告找人有异议。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纵观案件事实,对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合伙做足疗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店面由原告负责经营,经营后盈利还完外帐后五五分成。双方对出资没有约定。2013年七八月份,双方租赁李某甲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的费用,双方各自负担一部分。营业期间的必要物品及日常开支,原被告各自负担一部分。原被告装修完毕后于2013年9月28日起名“鼎红足浴休闲会所”开始营业,营业期间,双方账目管理混乱,且未进行对账。双方因账目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17日下午在店里发生打架,原告不再进店里,双方合伙终结。原告持有票据共计70997.5元,其中房租20000元,装修及经营用品共计49786元,生活用品1211.5元。垫付申某甲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均承认订有口头协议,且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本院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对于出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以双方持有的票据计算出资额。原、被告因矛盾发生打架,导致合伙关系不能继续,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应按照法律约定对财产予以清算。因本案被告提交账本原告不认可,原告也提交不出合伙期间双方记账、对账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提取的服务提取和营业收入分成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营业期间的亏损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装修及经营费用,原告持有的票据,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所出,根据原、被告口头协议的利润五五分成,且投资共计20余万元,原、被告手头均有票据的事实,该笔款应认定为原告的出资款。但原告的票据包含租房费用、装修及招牌费用、经营用品费用、生活用品费用。房租费用2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在店内营业期间的损耗,即从2013年9月1日扣至2014年2月17日共5.5个月,为9166.7元,原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的分成比例承担一半4583.4元。下余15416.6元。装修及招牌、经营用品应当考虑折旧,鉴于本案房屋及物品由被告实际占有且店面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享有其双方投资物品的所有权并按一定比例给付原告的实际出资。考虑原被告经营的时间和物品的种类,该比例以70%较为适宜。即49786元的70%为34850.2元。生活用品1211.5元已经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计算。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200元,应当按照原被告的分成比例各承担一半,即被告给付原告6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5416.6元+34850.2元+600元=50866.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出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有合伙债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立红与被告潘喜宁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潘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立红出资款50866.8元。 三、驳回原告郭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喜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郭立红负担1227元,被告潘喜宁负担1072元。反诉受理费252元,由反诉原告潘喜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