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通许县酱菜加工厂与李新宽、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通许县酱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冯二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宽,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秀云,女,196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通许县酱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冯二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宽,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秀云,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通许县酱菜加工厂(以下简称通许酱菜厂)诉被告李新宽、李秀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李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临通朱公路南侧,临时征用原告的土地,当时原告准许被告临时使用。今年原告准备扩大生产,被告搭建临时棚,正好位于原告厂门前面,原告通知被告拆除临时棚并交付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棚,并给付占用原告的土地。
被告李新宽辩称,临时棚是我搭建的,但那一片地是生产队的,我租生产队的地方,我和生产队有协议,只有生产队有权利让我拆除,原告叫我清除我不清除。
被告李秀云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李新宽在位于通许县人民路与通朱路交叉口东50米处路南搭建一个大棚,后2009年下雪压塌后,被告李新宽将该棚改建成钢结构。该棚南北长9.7米,东西宽8.7米,成不规则四方形。该棚东临加油站墙,西和南临小路,北邻通朱路。该棚所占土地位于原告通许县酱菜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通许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档案记载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的勘验笔录、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新宽在原告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上搭建钢结构棚,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李新宽辩称被告占用的土地属于村生产队,不属于原告所有。经查询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原告的土地证与档案记载一致,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村生产队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占用该块土地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李新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大棚系被告李新宽搭建,被告李秀云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权,拆除其搭建的临时棚(位于通许县人民路与通朱路交叉口东50米处路南)。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酱菜加工厂对被告李秀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新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