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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保山与张济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潘保山,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济岗,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潘保山,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济岗,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保山诉被告张济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2013年4月份,原告需要拆除旧房建造新房,计划建造3间3层,高度为10.4米,被告以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止原告按期施工。因原告不是本地人,在本地又无其他近亲属,为达到建房目的在原地基的基础上,被告逼迫我新建的房屋又向前移动3米,为被告预留了住房与住房之间的距离约11米,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的房建到第3层时,被告以影响其采光、建房不符合标准为由,纠集其他近亲属多人采用暴力手段,无理纠缠,威胁、辱骂施工人员,强行拉卷扬机闸刀,扣押施工用的斗车及其它工具,对原告进行百般威胁、刁难,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停工10多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此期间原告多次打110报警,均无济于事。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又被迫找人做被告的调解工作,被告对调解人员说让原告给付他10万元才让施工。原告迫于被告的淫威,在调解人员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于2013年5月29日被迫给被告40000元,被告才算罢休。房屋建成后,原告于2013年8月份以被告实施敲诈勒索为由向通许县公安局投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通许县公安局经过3个月的调查,于2013年11月5日下发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被告在原告建房时,无正当理由,采取暴力、胁迫、寻衅滋事等手段迫使原告交出40000元钱,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都是在通许县供电局家属院居住,当时建家属院时,由局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每份宅基都是三间头,南北长13米,东西宽11米。由于环境的局限性,各家的房都只能建7.5米左右的高度。原告翻建房屋时超过了有关部门批准的高度,影响了被告家的采光,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为了达到超过批准高度建房的目的,即通过中间人李某从中说和,想给付被告家一部分钱让被告同意原告把房建高些,被告当时就向李某表示:我不要这个钱,只要求原告按有关部门批准的高度建房即可。不料原告又托吴某甲(又名吴某甲)、吴某乙二人,拿着钱去找被告协商,主动提出赔偿被告家的采光损失,当时被告仍不收原告的钱,吴某甲、吴某乙都说:都在这一片住着,不得给个面子吗,在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的反复劝说下,被告才收住了吴某甲、吴某乙拿去的钱。根本不存在原告建房时被告无正当理由,采取暴力、胁迫寻衅滋事等手段,迫使原告交出40000元钱的事实。如果真如原告所述那样,可能被告早就被追究刑事责任了,而不是“通许县公安局经过三个月的调查,于2013年11月5日下发了不予立案决定书”了。可见原告给被告40000元的采光费根本不是什么“不当得利”,被告依法不应该返还给原告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前后邻居。原告在南边,被告在北边。原告原有的房子为两层楼房,2013年4月,原告准备拆除旧房建造新房,计划建造三间三层。但经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的建设高度为7.8米,原告就在原来房子的旧基础上向南移动了3米作为滴水,房屋圈有院墙,当房屋建到两层高度时,被告及其家人以原告家建房超过政府批准的高度、遮挡被告家阳光为由让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停工后委托吴某甲(又名吴某甲)、吴某乙二人找被告和解工作,经过二人同被告协商,被告开始仍不同意原告再往上建,二人提出不行了让原告给被告点补偿,被告开始要10万元,经过两次没有说成。吴某甲和吴某乙第三次带着原告买的礼品到被告家说和,被告答应至少要4万元,二吴当场交了带去的3万元,次日又由原告交给被告家属1万元。后原告又继续施工至房屋建成。经勘验原告家房屋前邻4.8米的东西路,东邻2.5米南北胡同,该房屋东西跨度11.1米,南北跨度9米,高度10.5米,房北与原墙基3米,被告的房屋前墙距原告家北院墙6.1米。原告家房屋建成后,曾于2013年8月5日向通许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敲诈勒索罪,通许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吴某乙和吴某甲分别作出的《证明材料等》、原告之父的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通许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吴某甲、李某的证明、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袁某某和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前后邻居,本应相互理解和给予帮助,在发生纠纷时应和平解决。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未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度建造,虽将房子向前移了3米作为滴水,但仍对被告的采光有所影响。原告委托其他人找被告因建房问题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取得4万元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胁迫等手段逼迫原告出钱,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保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吴运庆
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