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永利,男,1961年12月5日生,身份证号41022219611205451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四所楼镇大青岗村委前大青岗村81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9月20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永利、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永利、胡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西关医院盗窃一辆蓝色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娄某甲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甲,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解放路小广场南侧家庭旅社盗窃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后通过娄某甲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032元。 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康力路西关医院北路东一住户楼道内盗窃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经鉴定该车价值990元。 4、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谷永利在通许县北阁路“平喜发艺”理发店地下室盗窃一辆银色正扬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娄某甲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乙,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115元。 5、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康力路西关医院北路东一住户楼道内盗窃一辆浅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经鉴定该车价值1192元。 6、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谷永利在通许县北街全友家私门口盗窃一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娄某甲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娄某乙,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697元。 7、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西关医院院内盗窃一辆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娄某甲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洪志,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700元。 8、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西关医院院内盗窃一辆绿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经鉴定该车价值2658元。 9、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西关医院院内盗窃一辆银色望福满江牌电动三轮车,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经鉴定该车价值3234元。 10、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西关医院院内盗窃一辆红色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娄某甲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娄某丙,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1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谷永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许县西关医院院内盗窃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二人驾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永利、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永利、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永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系初犯,且主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谷永利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