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谷某甲明知一辆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是谷某乙、胡某某盗窃的车辆,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实该车系陈某某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陈某某。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谷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购买车辆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