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朋友叶某某到其家玩耍不备之机,用网绳将叶某某捆绑起来并和其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叶某某钱包掏出,并威胁叶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当聊到被告人王某某离婚话题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手、胳膊卡、勒叶某某的颈部,致叶某某眼底出血,最终由于叶某某极力反抗而挣脱控制,并将王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叶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叶某某到其家玩耍不备之机,用网绳将叶某某捆绑起来并和其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叶某某钱包掏出,并威胁叶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当聊到被告人王某某离婚话题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手、胳膊卡、勒叶某某的颈部,致叶某某眼底出血,最终由于叶某某极力反抗而挣脱控制,并将王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叶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害人叶某某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球结膜出血、眼底出血、缺血性视网膜炎、颈部外伤、头外伤,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人格障碍,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叶某某人身及财产各项损失17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卡勒他人颈部,致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身患精神疾患,被害人对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犯罪后果轻微,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