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根生,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根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西边路南,被告人燕根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红色大江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不含车载电瓶)。2014年7月14日燕根生在通许县竖岗镇王庄村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该车系李某某家2014年7月2日被盗的车辆,现已退还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根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燕根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根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根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燕根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燕根生认罪态度较好,且车辆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根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