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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机关抓获,并寄押上蔡县看守所,2014年9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机关抓获,并寄押上蔡县看守所,2014年9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王某甲(已判刑)提议,与王某乙(已判刑)预谋购买银行卡、手机卡后与被告人朱某某实施诈骗。2014年5月7日,王某乙自称是通许县消防队的指导员,以消防队院内的路面要重新硬化和通许县的王某丙谈合作的事,谈好之后,王某乙称其在开封开会,以让王某丙先帮其订购一批军用帐篷和垫子,等其回来后再将货款给王某丙,其给王某丙提供一个卖帐篷厂家的联系方式,后由王某甲冒充卖帐篷的厂家,分两次骗取通许县王某丙各57600元、36000元,共计人民币93600元。骗过钱后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把骗取的钱从取款机上取出,三人予以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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