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俊,男,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平,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平,女,汉族,系王超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锋,男,汉族,无业,住郏县。 原审第三人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龙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得,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上诉人王超俊、李军平与被上诉人丁新峰、原审第三人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沟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本院指定湛河区法院管辖,湛河区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26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终二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违反程序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6月21日湛河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以不属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丁新峰起诉。丁新峰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终二字第4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湛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指令湛河区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9月15日湛河区法院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王超俊、李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4日进行了审理。丁新锋、李军平、第三人张沟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原告丁新锋与第三人张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民委员会,乙方:丁新锋。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加快‘四荒’治理步伐,根据郏政(1995)6号文件精神,甲方于1995年10月30日在张沟村举行公开拍卖,将位于村王家小山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乙方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参加竞价,成为竞投得主。按照拍卖文件要求,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四荒位于王家南小山及小山以东,面积亩(本次拍卖中规定为第一大区小区),东至本主,西至王金水果园,南至东西路,北至上李山楂园、翟家槐园。该区现有植被附着物山楂树、杏树、石榴树、房子、槐树(内含林场,99年底交于丁新峰,价款已于本次拍卖交付,不含附着物)。二、甲方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60年,自公元1995年10月30日至2055年10月30日。交款方式:1995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1995年10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日的拍卖价款6000元,以后依次在上一个10年期满前的一个月内交纳齐下一个10年期的拍卖价款6000元。……甲方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民委员会(公章)、孟殿功。乙方丁新锋(私章)。监证机关郏县堂街镇林业工作站(公章)。公证机关郏县堂街镇司法所(公章)。公元1995年10月30日”。 1995年10月30日,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丁新锋发放郏县政林字第NO000130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为保障国家,集体和林(果)农的林果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受侵犯。特发此证,郏县人民政府,县长盛国民(郏县人民政府公章)。户主丁新锋,项目荒山拍卖,座落张沟王家小山;长度、面积、株树(均空白);四至:西至王金水、南至东西路、北至上李山楂园、翟家槐树园、东至本主。(内含林场,1999年底交付丁新锋),使用期陆拾年。说明:①发证范围:宜林四荒(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路,沟渠林业用地,果园,竹园等经济林用地。②确定的林地限期绿化,逾期完不成绿化任务者,政府随时收回此证。③此证不准转借、涂改、买卖。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林权确需转让时,应及时换证。 2008年8月21日,第三人张沟村委会又与被告李军平签订了“企业用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原告丁新锋承包区域内李军平已建养鸡场所占用的荒山地约十五亩承包给了李军平。该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68年8月21日止;承包期内,乙方承包的场地荒山边界与他人有争议时,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该合同于同日经郏县公证予以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执的系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告丁新锋及被告李军平均持有加盖第三人张沟村委会公章的承包合同,且均有时任第三人张沟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和公章。原告丁新锋所持合同的租期为1995年10月30日至2055年10月30日止;被告李军平所持合同的租期为2008年8月21日所签,租期为2008年8月21日至2068年8月21日止。第三人张沟村委会在没有与原告丁新锋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8月21日与被告李军平签订了将已发包的部分荒山地再次交由李军平承包的合同。第三人张沟村委会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实属违约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丁新锋的承包经营权。故第三人张沟村委会与被告李军平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王超俊、李军平与第三人张沟村委会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丁新峰被侵占的荒地,并拆除地上建筑设施。第三人张沟村委会与被告李军平签订承包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张沟村委会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拆除鸡场设施、逾期退还土地,应承担每日500元的侵权占地费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超俊、李军平与第三人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地面建筑设施,返还原告丁新峰被侵占的荒地。二、驳回原告丁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王超俊、李军平负担150元,原告丁新锋负担150元。 王超俊、李军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丁新峰通过拍卖获得的荒山经营权的范围不包括争议的土地,这一点由上诉人提供的当时村委会主任孟殿功可以证实,又有1998年9月郏县政府为王石头就争议土地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可以证明,还有丁新峰以四片荒山经营权入股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与王石头针对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可以证明,原审未按物权法规定,判决侵权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新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新峰辩称,2007年以前,二上诉人即在被上诉人的荒山之中办养鸡场,当时规模小占地少,加之上诉人未进行大规模开发,且二人也知道领情,就这样形成了既定事实。2007年以后,二被告既不给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也不签订协议,而是一再扩大养殖规模,占地越来越多,现在二人竟然不承认占用的是被上诉人的荒地。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使用权,郏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10月30日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就已经给予确认,2008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沟村委会签订了《企业用地承包合同》,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沟村委会述称,1995年10月30日,第三人通过县政府组织的荒山承包拍卖活动,将本村所有的王家小山等四片荒山承包给了丁新锋,约定承包期60年,承包费每10年6000元。合同签订后,郏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丁新锋办理了林权证,丁新锋每年都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2008年8月21日,第三人张沟村委会个别领导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也未征求原承包人丁新锋的意见,擅自将丁新锋承包范围内的王家小山处的15亩荒地承包给二上诉人。李军平占地中,有0.9亩王石头的承包地,因王石头上访到县里,经政府指示,村里调解给了丁新锋他们使用。综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沟村委会与丁新峰签订荒山拍卖合同后,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李军平签订企业用地承包合同系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丁新峰先取得承包经营权,且已经颁发有林权证,应认定丁新峰有合法经营权。李军平现承包区域约十五亩均在丁新峰的承包范围内,该事实由丁新峰提供的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林权证、上诉人王超俊、李军平提供的企业用地承包合同,以上证据所显示的四至范围等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现王超俊、李军平称丁新峰的荒山经营权的范围不包括争议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沟村委与李军平承包合同侵犯丁新峰承包权,应停止侵权,拆除所地面建筑设施,返还丁新峰被侵占的荒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无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超俊、李军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