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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德富与温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德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俊,男。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德富与被上诉人温俊合同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德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俊,男。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德富与被上诉人温俊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德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987年,原告温德富承包了位于舞钢市尚店镇尹楼村付家组南边一处名为“牛家林”的林坡,四至分别为:南至舍庄,东至大路,西至付玉听地埂,北至水沟。后温德富外出,该林坡由其兄温俊管理。
二、2012年11月12日晚,原告温德富与被告温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牛家林林坡一事,于1987年经张运才当联片会计时承包给温德富,但温德富去李辉庄做生意,由哥温俊看管(温德富已交7年的款,每年50元),温俊看管时将原附属物挖掉,现在温德富返乡务农,追究此事,弟兄二人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弟兄二人,家族在场,进行协调,以团结为目的,(达成)如下意见:1、该坡归还温德富,毁坏附属物不再追究,不准翻案。2、温俊在五年内,树苗保留,自(只)准出售,不准再栽,也就是自(只)出不进。3、(林坡)归还温德富,出来的野生树苗挖掉,温俊不准保留野生树木,坡上野生树归温德富所有。4、此坡还有几年的款无出,由温俊负责付款。5、签订协议之后,坡有温德富付款,温俊不付款,到此结束。6、本着弟兄二人团结为贵,树苗五年无出售完,可弟兄二人商量。7、熟地树苗保留五年之内,荒坡上树苗温俊移栽。还有竹木挖掉,碍事。以上协议谁违反谁负责”。尾部加盖有尚店镇尹楼村委会印章,有温俊、温德富、村委会成员陈运山、岳君及在场人郭建国等人的签名。
后双方因该林坡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后于2013年6月15日又做出约定,内容为:“熟地出苗5年内,坡上的今冬明春(农历2014年3月底)移栽完,移不完算德富,杨树竹竿不要啦,原来毁的不追究”。但被告温俊所持协议未显示此款。
三、位于舞钢市尚店镇尹楼村付家组南边名为“牛家林”的林坡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温俊的树苗未全部清除。
四、后原被告双方因为荒坡开垦及树苗移栽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在舞钢市林业局派出所报警,违反“团结为贵”的约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林坡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于2012年11月12日晚签订协议一份,后被告依协议约定已经将林坡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归还林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归还耕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该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协议约定“熟地树苗保留五年之内,荒坡上树苗温俊移栽,还有竹木挖掉碍事”,现原告以被告报警违反“团结为贵”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林坡及耕地内的树木全部清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报警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不能认定因报警而构成违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通常理解及树木生长规律、移栽季节综合考虑,被告应在最近的一个植树季节将协议约定荒坡上的树苗移栽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损失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俊在2015年3月30日前按第七条约定将争议林坡中“荒坡”上树苗及竹木全部移出。二、驳回原告温德富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温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温德富负担75元,被告温俊负担7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温俊负担。
宣判后,温德富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温德富于1987年承包了本村的一片林坡地,1993年温德富外出经商,将该林坡地交被上诉人温俊看管,但温俊在看管期间擅自将林木采伐并出售。2012年11月,温德富回村继续务农,要求温俊返还土地,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温俊毫无诚意,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违反协议中“以团结为目的”的约定,报警举报温德富,导致协议无效,温俊应当立即清除树苗,并赔偿损失一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俊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11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对过去的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因为温德富挖掘答辩人的树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报的警,一审判决要求到2015年移走树苗,答辩人认可。答辩人不仅没有违约,温德富还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于2012年11月达成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签字,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虽然又发生了纠纷,但并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更不能导致协议无效,故上诉人温德富认为温俊违反了“以团结为目的”的协议约定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要求温俊在2015年春季按约定将树苗移走,是考虑是树苗生长移植的客观要求,本着减少损失、便于履行的原则所确定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更应从维护亲情、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协商处理双方分歧,而不应纠缠于对方的某个行为是否适当,以致激化双方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德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